从地方官判案看清朝的法律与社会
历史网 2023-06-16用户投稿
清朝审案旧照
从制度层面上讲,清代的法律极为复杂,但清代却又是一个极度依靠人治的社会,这是一个极为矛盾的现象。从地方官员处理各种案件的情况,我们对这一现象可以有一个大概的了解。
清律的复杂主要在于例,所有民事、刑事案件的判决,除了依照律以外,更重要的是要依靠例。重要的案例载入国家所编的会典,比如自康熙时起,每朝都要对《大清会典事例》进行修订,乾隆时有,嘉庆时也有,光绪时也有,每朝都出一套“会典事例”,重要的法律变化、修订,案例,都有明确的记载。但这并不是办案的全部依据,大量的案例收藏在各相关部门,作为办事依据,所以清人就有“大清律易遵,例难尽悉”的说法。清人震均《天咫偶闻》卷一说到内阁处理题本,“每题一事,必先引例载若何,而今此事若何,查与某例相符。或事于例虽未符而有某例可援。且查曾有某事即照此例办理,今此事与此例相合与否。凡题一事,必引例数次,声叙亦数次。初视似繁文,然苟少与例不符,即无办法”。而中央各部门中,“刑部本尤密,人命至重,不惮详慎也”。内阁办一事,要不吝繁复,查找以往的事例,而刑部因为人命关天,更要不怕麻烦,要找到断案的依据,找得相符的例子最好,找不到完全相同的事例,找到一些相似的事例作为参考也好。正是在这种情况下,地方官员的题请、判决,往往会遭到中央相关部门的驳议。清代地方官员多为科举出身,对刑名事务往往知之甚少,正是出于这个原因,地方官员们对于师爷和吏胥要深深的倚重。清代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衙门中,师爷权重的原因,因为这些人掌握了“例”这一有力武器。
但事情也不是如此简单,掌握了“例”却也不一定完全依照律与例来办案,强干的地方官和有办案经验的师爷,对于任何案子,都能在复杂的律例中找到依据,律例过于复杂,就给了这些人上下其手,任意引伸,按照自己意志行事的机会。康熙时山东巡抚徐士林曾说:“大清的律例犹如《本草》这样一部药书,不善用药的医生会杀人,不善于用律的也一样”(清·昭梿《啸亭杂录》卷七,中华书局,1980年12月版,第193页。)。
地方官员办案遇到律例与自己的想法不合时,往往会任意引伸。清代此类案件极多,颇能说明问题。
康熙间:某旗人与父母分家单过,其继母与邻人有私,而其父身体有病不能制止,对他说:儿代父杀淫人,这旗人真的就把继母和邻人杀死,而后主动投案到官衙。按律,这旗人杀死了继母,是以子杀母,是大逆灭伦之罪。大理寺官员邱象升觉得旗人杀的是与外人通奸的继母,对他很同情,于是援引《春秋》等经典,反复申论,说这继母不能算是他的母亲,他是“从父命,杀父仇”,不能以大逆论罪,应该减等治罪。最后案子以邱的意见为准了结。(清·陈康祺《郎潛纪闻三笔》卷六,中华书局,1984年3月版 752-753页。)
光绪某年,有一男子,其妻与人私奔,逃走了两年了。他长期四处查找,终于有一天,在几百里外的一个地方,找到了逃走的二人,他一怒之下,把两个人全杀了。按律,他是必死无疑,但判案的官员觉得他是追杀奸夫淫妇,其情可悯,找了个案例来判他无罪。案子到了刑部,部员觉得援引律条与案情不符,因为按律例所载,律例规定杀奸夫淫妇免罪应该是在通奸的现场,如果不是在现场抓获,则不能援引这一条款。案子发回到广东,这师爷是个极有经验、文字功夫极好的人,把判词改为“窃负而逃,到处皆为奸所;久觅不获,乍见即系登时。”意思是说,通奸的逃跑,所到之处都是通奸的现场;到处找不到他们时,一见到时就算是在现场抓获。重新报到部里,尚书对这判词“大为激赏”,立刻就批准了这一判决。这就是人们常说的“刀笔”,可以活人,也可以杀人。所以当过刑部尚书的姚文然也说:“刃杀人有限,例杀人无穷”(清·陈康祺《郎潛纪闻三笔》卷三,中华书局,1984年3月版 687页。)。
律例过于复杂,势必是徒法不行,最终还是要靠人治。如在福建等地,常常出现人犯出钱请人顶罪的事,即清史上有名的“宰白鸭”现象,但官员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,往往知而不问。清代地方上各类案件的处理,主要看地方官个人,于是,有的地方官赢得了“青天”的美誉,有的地方则积案千百,无人审理,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官员与吏胥、地方劣绅等沆瀣一气,利用案件审理敲剥百姓以自肥的情况。
同治时,合肥县令蒯子范以善于判决诉讼著称,不假手于师爷、书吏,当庭书写判词,赢得当地百姓赞誉,人称“蒯三爷”。有资料记录了他当时的一些判词,其间也能看出廉明强干的地方官审案的一些情形:
某乡有姚氏两邻居,因土地事务发生纠纷,甲控告乙占了他三尺田,乙则说甲先占了他的地基,双方发生口角,以至“互有殴伤”。蒯子范判词说:“愚民无知,每以纤小事故,酿成祸端,可胜浩叹。”并说,这官司打下去,再传集邻证,书办、差役人等必为饱其私欲而压榨,那时小民百姓终年勤劳所得,必为剥削一空。判词即令两家各还所占之地,好在所伤不重,各自医治,“减一分讼累,即培一分身家。区区苦心,尔小民其共体之,而共谅之”。
有徐氏女子嫁与梅姓人家,夫死守寡十余载,忽有徐氏胞弟上控徐氏与邻人张姓有私,并引徐氏小叔子为人证。蒯子范当庭一审,立即判明,此案乃徐氏小叔子梅某想要夺得徐氏房产,串通徐氏之弟前来告状。判决“徐氏粗有衣食,恶党利其资财,为索黄金,翻成白舌。当各予以重惩。梅裕占居梅徐氏之屋,并押令迁出” (清·陈其元《庸闲斋笔记》卷十,中华书局,1989年4月版,第259-262页。)。
蒯子范所办案件大略如此,对于民间纠纷,尽量从速结案,以免吏胥等从中欺诈谋利,因此赢得当地人的拥戴,甚至当时外国报纸对他的判词也多有登载。
遇到某些昏愦的地方官,一切交给师爷、吏胥,以至事情败坏,不可收拾。丁柔克《柳弧》载,道光间,江南有这么个县令,“不甚识字”,所有事情都由师爷写好了,置于一个大笔管内,凡有上下文书,只会说“取吾笔来”,从笔管中找到师爷写好的文书应付。一天,师爷有事外出,他在师爷的大笔管中没找到现成的办法,只好大耍无赖:“今日我偏不写,看你等怎样?”。
有些地方官专以送往迎来为事,所管地方案件山积,无人审理,接任者如果继续不作为,几年下来,一个地方积案甚至会成千上万。嘉庆时陈文述接任江都县令,发现“前令以迎送为事,积案盈万”(清·陆以湉《冷庐杂识》卷一,中华书局,1984年1月版,第57页。)。嘉庆二十四年,因山东省积案过多,嘉庆帝专门调以善于审案著称的童槐任山东布政使,一年下来,审结案件达一千八百起之多,释放无罪狱囚者一千三百余人(清·陈康祺《郎潛纪闻二笔》卷二,中华书局,1984年3月版 341页。),可见案件积压情况的严重。
鸦片战争以后,吏治败坏的情况愈益严重,“封疆大臣敢于作弊,州县有恃无恐也。设有非分之事,总可馈送,上司既受其贿,不得不包含,遂酿成其深病”。(清·柯悟迟《漏网喁鱼集》不分卷,中华书局,1959年12月版,第26页)在吏治总体上愈益败坏的情况下,尽管法律愈益重视地方案件的审结,但地方官员上下包庇,狱讼案件的审理更加混乱。清制最重视盗案,对官员不能破获盗案处罚最重,如境内出盗案,限期中未能缉获,可延期半年,最多可延期二年,称为“四限”,有四限不能捕获者,就地免职,专候捕获盗贼,否则不能复职,称为“四参案”。(清·刘体智《异辞录》卷二,中华书局,1988年10月版, 74-75页。)在吏治不清的情况下,地方官也终于想出办法来应付,在四限期内,无论远近各县如有捕获,则设法令其承认本地案件为其所作,以图免责,实在不行,就百般设法调离本地,赴别处做官,“而视朝章如具文”。继任官员对前任的错案也多半会设法掩护,也为自己的将来留有余地。
一般地方官员在遇到缙绅及官宦人家与百姓发生纠纷,甚至恶意欺压百姓的案件时,往往与前者合流,鱼肉百姓。道光二十五年,候补县令段光清在杭州参与审案,发现有显贵的名片夹于案件卷宗之内,有当地官员的家丁告诉他,这是本地的惯例,显贵及其本族亲属等,遇有诉讼,往往把显贵者的名片放在卷中,表明是“某老爷所托”,地方官得给这些贵人面子。这种情况就如同《红楼梦》所说的“护官符,成为审案中的一种惯例。段某是个新来官员,不吃这一套,结果此后,有此类涉及贵人的诉讼再也不叫他参与了。
简言之,不断地颁布新法,增加新例,并未使清朝成为一个法制国家。狱讼案件的审理中,审与不审,判与不判,怎样判,官员的个人意志仍占据重要地位,很多时候甚至是主导的地位,繁复的成案与案例,有些虽然具有参照意义,但多数时候,不过为官员任意断案提供一些依据而已。